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2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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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前,與另案所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3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1年3月又27日部分,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5年),後再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1月又6日,於11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上開失竊之物已經員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胡銘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5821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
被 告 徐陳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玉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街00號前,見胡銘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啟動上開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
嗣經警於111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無名巷尋獲上開機車,並於上開機車掛勾及前置物箱內分別查扣非胡銘隆所有之安全帽1頂、手套2件,並自該安全帽內襯採驗跡證,經比對後與徐陳玉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陳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均沒有印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胡銘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胡銘隆於111年11月26日22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上開處所,嗣於111年11月27日6時30分許發現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033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759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採自上開機車掛勾安全帽內襯之檢體,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STR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印象,不知道為何安全帽會有我的與我DNA型別相符之跡證等語。
經查,證人胡銘隆所有上開機車於111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遭竊後,警方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尋獲,並在查扣之安全帽內襯採得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跡證,有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則依上揭間接事實,應可推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竊取上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否則難以解釋該安全帽內襯何以有被告的DNA殘留,再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人比對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相片,臉型輪廓尚屬相符,益徵被告確為竊取上開機車之人。
綜上,本案積極證據已達排除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否認犯罪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不在場證明抑或何以殘留其DNA跡證之辯解,供本署檢察官查證,形同幽靈抗辯,其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不足以動搖依上開積極證據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自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徐陳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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