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軒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84、6482、6483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共三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前亦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乙○○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2179號函通知乙○○應依規定自111年3月1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自111年3月2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新北市政府因此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7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乙○○於111年7月25日(限期履行日)起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㈡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2229號函通知乙○○應依規定自111年8月22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自該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新北市政府因此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740號函處罰鍰1萬元,並命乙○○於111年11月14日(限期履行日)起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㈢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乙○○應依規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自該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
新北市政府因此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罰鍰1萬元,並命乙○○於112年4月24日(限期履行日)起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經繳納過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罰鍰等事實。
2 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3412179號、第1113432229號函、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3份 證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曾經新北市政府限期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又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三、按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
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