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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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憲



陳建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少連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少年趙○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共犯趙○婷為00年0月出生,行為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

少連偵卷第20頁)。

被告2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前揭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恩怨,不願和談,反而偷偷摸摸破壞告訴人之機車,有失氣度,又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少年趙○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20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甲○○、乙○○徒手破壞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本案機車),少年趙○婷則持丁○○置放在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砸本案機車,使丁○○之安全帽、本案機車之車頭、後照鏡、車牌、行車紀錄器、後座扶手、車內線路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丁○○機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乙○○坦認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3 另案少年趙○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乙○○協助少年趙○婷破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發現機車、安全帽毀損之情形。
5 證人即在場之少年趙紫妤(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詞 案發當日係由少年趙○婷提議砸車後,由少年趙○婷、被告甲○○、乙○○下手破壞本案機車之事實。
6 本案機車照片、估價單 本案機車遭毀損之狀況。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等與少年趙○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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