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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物品並未遺失,亦未遭人盜刷其所有之國泰信用卡,仍向該管警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與丁○○(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另行簽結)為配偶,其明知自己所有之包包、手機、機車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
與上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均未遺失,然因不願繳納該等信用卡於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4日之消費費用,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2月7日14時35分許、111年2月11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伊於111年2月1日1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湖口服務區,遺失本案物品,且遭人盜刷國泰信用卡,伊直至111年2月4日始發現上開情事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2月7日14時35分許、111年2月11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於上開時地遺失本案物品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2月4日即已取回手機,因而明知本案物品未遺失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3日函文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2年2月11日申告之警詢筆錄 被告於111年2月7日14時35分許、111年2月11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於上開時地遺失本案物品等語之事實。
4 國泰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簡訊狀態查詢結果、掛失紀錄、中信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函文各1份 被告不願繳納國泰信用卡與中信信用卡於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4日消費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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