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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揚
沈祐生
劉昱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祐生、劉昱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子揚、沈祐生、劉昱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子揚、沈祐生、劉昱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駕車攔阻及下車包圍、拍打本案車輛妨害被害人蔡欣妏、林玠岑行使權利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3人接續以一行為對被害人蔡欣妏、林玠岑為強制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沈祐生僅因與被害人蔡欣妏有感情糾紛,即與友人即被告周子揚、劉昱辰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蔡欣妏之諒解,被害人林玠岑亦具狀建請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有被害人蔡欣妏、林玠岑分別提出之書函、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周子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投資理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被告沈祐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汽車買賣、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被告劉昱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飲料店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沈祐生、劉昱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76號
被 告 周子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祐生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昱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揚、沈佑生、劉昱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周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佑生、劉昱辰,共同駕車阻攔林玠岑所駕駛並搭載蔡欣妏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周子揚、沈佑生、劉昱辰並均下車包圍、拍打本案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玠岑、蔡欣妏之通行權。
嗣本案車輛駛離該處,周子揚、沈佑生、劉昱辰仍駕車持續尾隨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光明派出所,警方見狀立即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揚、沈佑生、劉昱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周子揚、沈佑生、劉昱辰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駕車攔阻本案車輛,並共同下車包圍、拍打本案車輛、站在本案車輛前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玠岑、蔡欣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害人2人乘坐之本案車輛遭被告3人共同駕車阻攔之事實。
3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被告3人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阻攔本案車輛,並於本案車輛駛離後持續尾隨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子揚、沈佑生、劉昱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另認被告周子揚、沈佑生、劉昱辰共同為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等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3人雖有阻攔、包圍、拍打本案車輛,要求被害人林玠岑、蔡欣妏下車,致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等情,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構成強制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規定「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該等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而本案被告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2人為短時間之拘束,仍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再者,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適用不宜過寬,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本案被告3人駕車至上開地點之目的,係欲接送被害人蔡欣妏返家,並非為向被害人2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有被害人蔡欣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3人上開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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