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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梵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梵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共13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梵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自用小客車,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磚塊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5號
被 告 王梵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梵騫與林瑋素不相識,因不滿林瑋違規停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路邊拾得之磚塊,朝林瑋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猛砸,因而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瑋。
二、案經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梵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不滿告訴人違規停車,故於上開時、地,持地上拾得之磚塊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磚塊砸破其停放在該處汽車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車輛毀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磚塊將告訴人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前、後擋風玻璃砸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梵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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