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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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46號、第794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關㈠最末行,另補述「嗣於同年月13日清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德華公園活動中心前,經顏韵頲自行尋獲取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伺機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供己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就告訴人顏韵頲失竊之勝一EV20S電動腳踏車1台,業由告訴人顏韵頲自行尋獲取回,對於此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就告訴人林永祥所受損失部分,被告迄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鑛達藍色電動腳踏車1台、安全帽2頂,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永祥,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勝一EV20S電動腳踏車1台,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顏韵頲自行尋獲後取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壹台、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4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468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30分至112年4月12日5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徒手竊取顏韵頲所有之勝一EV20S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15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林永祥所有之鑛達藍色電動腳踏車1台、安全帽2頂(價值約2萬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顏韵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韵頲於警詢中之指證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顏韵頲所有之勝一EV20S電動腳踏車1台,於112年4月11日19時30分至112年4月12日5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陳冬子於警詢中之指證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林永祥所有之鑛達藍色電動腳踏車1台、安全帽2頂,於112年5月15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54725號鑑驗書1份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顏韵頲所有之勝一EV20S電動腳踏車前方置物籃爪夾驗得之DNA型別和被告相符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永祥之鑛達藍色電動腳踏車及安全帽2頂之事實。
6 勝一EV20S電動腳踏車照片3張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該勝一EV20S電動腳踏車為告訴人顏韵頲所有之事實。
7 品質保證書1張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該鑛達藍色電動腳踏車為告訴人林永祥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取之勝一EV20S電動腳踏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顏韵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被告竊取之鑛達藍色電動腳踏車及安全帽2頂,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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