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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振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因為告訴人辱罵其在先),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調解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2月27日告訴人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76號
被 告 林振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煌與曾伃𣕦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樓梯間碰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伃𣕦辱罵垃圾、賤人之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曾伃𣕦。
二、案經曾伃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伃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錄影畫面暨譯文 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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