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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戴俊欽所有之本案手機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應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均沒收之。
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有前條第2項各款情形亦應予沒收。
因而倘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第三人有前揭條文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不得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此獲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其犯罪間接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桃園市桃園區某通訊行,並由不知情之證人林敬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購入一節,業據被告、證人林敬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41頁反面),則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變賣,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敬凱取得本案手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然被告變賣上開犯罪所得取得之1萬2,000元,為其所有且屬變得之財產,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
被 告 張慧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美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2時28分許,與戴俊欽共至戴俊欽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內,張慧美見有戴俊欽之智慧型手機(型號:
SAMSUNG S21 FE,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上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本案手機而隨身藏放後,續於翌(27)日0時38分許,乘戴俊欽酒醉之際,將本案手機攜離本案房屋。
二、案經戴俊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戴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
3 證人林敬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竊得本案手機後轉售之行為。
4 本案手機之IMEI:000000000000000調取通聯紀錄檔案光碟1片、列印結果1份。
證明本案手機有使用於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慧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手機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雖稱另有現金人民幣2,0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水電證照1張於首開時、地同時遭竊,然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嫌,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是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對被告論處。
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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