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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楊智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ㄧ倒數第2行「巡視店內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更補為「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其他台主告知其娃娃機台鎖頭遭破壞,且零錢遭竊,始報警處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614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19號
被 告 楊智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6時9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玩GAME娃娃機店」,以持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有危害之兇器油壓剪破壞取娃娃機機臺之鎖頭,再持萬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之方式,接續竊取唐僑宏所管領之娃娃機2台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5,000元後,徒步離去。
案經唐僑宏巡視店內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唐僑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唐僑宏所有現金2萬5,000元,惟逾5,000元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伊竊取娃娃機內零錢僅共約5,000元,且2萬5,000元之零錢很重,犯案時間不可能那麼短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惟畫面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之2萬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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