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6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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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琦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琦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琦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其母陳慧娟(另案偵辦)所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壯明,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但須至超商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張壯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詐騙集團提供之附表一所示條碼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沅門市」繳費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以本案「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所申設之MaiCoin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張壯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琦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所示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之條碼等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調解筆錄成立條款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手機門號所申設MaiCoin虛擬帳戶 111年7月9日14時16分許 020709Z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 111年7月9日14時18分許 020709Z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9日14時22分許 020709Z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9日14時24分許 020709Z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9日15時許 020709Z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 111年7月9日15時2分許 020709Z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9日15時5分許 020709Z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9日15時7分許 020709Z000000000 2萬元
附表二:
周琦軒應給付告訴人張壯明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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