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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A女」更正為「乙○○」;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弘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社區大樓電梯口或樓梯間,公然為裸露並撫摸生殖器而自慰之猥褻行為,敗壞響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並以此行為損壞告訴人2人之鞋靴、襪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47號
被 告 簡弘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勛明知女性衣物若在外遭人沾染男子精液,將使該衣物穿著者因深覺厭惡致使衣物不堪再穿,竟基於公然猥褻、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9時至同年4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之期間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地址詳卷)7樓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猥褻、毀損等犯意,徒手拿取乙○○所有、放置在公共區域鞋櫃之布鞋1只後,在該處撫摸生殖器自慰後射精在該布鞋內,使A女之布鞋沾染精液而致令不堪使用。
㈡於112年5月11日2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7樓之電梯門口,先徒手拿取代號AD000-K11212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所有、放置在公共區域鞋櫃之馬丁靴1雙(內含襪子1雙),再至上址6至7樓之樓梯間撫摸生殖器自慰後射精在該馬丁靴內,再放回前揭鞋櫃,使A女之馬丁靴、襪子沾染精液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及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
4 112年5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暨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5月14日職務報告、上開布鞋照片6張、馬丁靴照片2張、襪子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 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23172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106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1、上開馬丁靴經藍光檢視發現有螢光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特殊抗原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結果,發現精子細胞,研判含精液;
另經抽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2、上開布鞋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弘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騷行為,且除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為上開行為外,並曾於110年間接續2次聞告訴人甲 放置在上址7樓前之鞋子,並將精液以不詳方式倒入該鞋內,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然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則在111年6月1日前之行為,因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故縱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間2次跟蹤騷擾之行為屬實,仍不得以該法處罰,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具有接續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為上開行為僅有1次,難認具有反覆或持續性,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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