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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宬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宬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投資網站畫面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淳暄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固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0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陳宬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宬宇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在臺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將其向該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其他預付卡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廖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認證王嘉榮(由報告機關另移由管轄地檢署偵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於112年1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結識黃淳暄,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傳送投資網站連結,誘邀黃淳暄投資理財,致黃淳暄陷於錯誤,於該網站註冊帳號,並於112年1月11日1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冠門市,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繳費代碼進行繳款,而黃淳暄繳納之款項新臺幣1萬元則存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中。
嗣黃淳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淳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交付SIM卡予「廖哥」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淳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使用繳費代碼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回覆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認證之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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