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翌(20)日6時9分許」部分,
- (二)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罪數: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四)量刑:
- 三、沒收:
-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二)另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丙○○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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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翌(20)日6時9分許」部分,應更正為「至翌(20)日2時2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竊取電能罪部分: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自行車充電線連接告訴人丙○○店外之插座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2、偽造署押罪部分: 另被告於派出所應詢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21日調查筆錄(下稱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部分,因該文件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資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按捺指印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罪數: 1、被告在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數個「乙○○」之簽名、指印,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取電能罪、偽造署押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而犯本案竊取電能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於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之際,於調查筆錄上偽造其胞兄「乙○○」之簽名、指印,造成警察機關對於偵查刑事犯罪案件時發生錯誤,並損及其胞兄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竊取電能之期間尚短、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字卷第7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字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4枚(含簽名2枚及指印2枚;
見警卷第3、5頁),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無法估算造成多少損失等語,且被告竊電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竊取電能犯行所用之充電線,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充電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3時4分許起,在丙○○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歐嗨呦複合式早午餐店前,因其所有電動自行車沒電,未經丙○○同意,自行將該車之充電線連接該店外之插座充電至翌(20)日6時9分許,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後逃逸。
適丙○○發現電力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認甲○○涉有嫌疑,並於同年4月21日1時49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詢,接續於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及調查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乙枚後,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本署偵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丙○○所有電能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應詢,並偽造被害人署押等事實。
㈡ 告訴人丙○○之指訴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電能之事實。
㈢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詢,並偽造被害人署押等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21日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在左列之文書中偽造署押並按捺指印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000000號)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乙○○」之指印係由被告冒名偽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等罪嫌。
被告冒名應詢,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以數偽造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指印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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