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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健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扳手壹組、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壹組、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被告梁健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供稱是臨時起意)、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動扳手1組、扳手1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1組、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前輪(含輪框、煞車牒盤)1組、前叉避震器1組、車軸1支、機車後輪(含輪框)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志俊,業經其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1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1號
被 告 梁健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40分許,與不知情之林延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無牌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扳手1組、扳手1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1組、螺絲起子1支(均放置在無牌機車內),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與新海橋一帶,以林延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梁健信騎乘無牌機車以腳推動之方式,竊取陳志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推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越堤道停車場,以上開工具拆下機車前輪(含輪框、煞車牒盤)1組、前叉避震器1組、車軸1支、機車後輪(含輪框)1組。
嗣於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越堤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前輪(含輪框、煞車牒盤)1組、前叉避震器1組、車軸1支、機車後輪(含輪框)1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含引擎)1個(以上物品均已發還陳志俊)、普通重型機車MCK-788、026-JHQ之車牌各1面(已分別發還陳清玉及劉書豪)及電動扳手1組、扳手1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1組、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MCK-788車牌原本就在176-CHW號機車置物箱內,026-JHQ車牌是車主拿到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吉星車業」報廢,其拆下來的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志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清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之事實。
5 被害人劉書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弟劉書昊所有,劉書昊111年10月27日入監,不清楚026-JHQ車牌何時地失竊之事實。
6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6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越堤道停車場扣得機車前輪(含輪框、煞車牒盤)1組、前叉避震器1組、車軸1支、機車後輪(含輪框)1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含引擎)1個、普通重型機車MCK-788、026-JHQ之車牌各1面(均已發還陳志俊、陳清玉及劉書豪)及電動板手1組、板手1支、尖嘴鉗1支、六角板手1組、螺絲起子1支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自被告扣得之電動扳手1組、扳手1支、尖嘴鉗1支、六角扳手1組、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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