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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3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架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調解內容告訴人係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仍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48號
被 告 楊仲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徒手竊取蔡明蓉所有之機車上手機架1支(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其所有機車上手機架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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