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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瀚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及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K盤壹個、K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⑴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錠5片、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梅錠5片、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補充為「⑴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錠5片(淨重4.84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純質淨重0.04公克)、⑵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微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梅錠5片(淨重4.38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淨重8.15公克、驗餘淨重7.68公克、純質淨重0.73公克)、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淨重72.43公克、驗餘淨重71.9公克、純質淨重7.24公克)、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9821公克、驗餘淨重0.9539公克、純質淨重0.7984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毒品純度鑑定書」;
編號3證據名稱欄「警察局鑑定書」,補充為「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4證據名稱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梅錠5片(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K盤1個、K卡1片(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及K卡均檢出第三級毒品凱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查卷第143頁】;
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三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重量 純質淨重 1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微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梅錠伍片 淨重4.38公克、驗餘淨重2.33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愷他命、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錠伍片 淨重4.84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 純質淨重0.04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伍包 淨重8.15公克、驗餘淨重7.68公克 純質淨重0.73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拾包 淨重72.43公克、驗餘淨重71.9公克 純質淨重7.24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淨重0.9821公克、驗餘淨重0.9539公克 純質淨重0.798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任瀚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雪茄館」之人,以新臺幣1萬5,500元價格,購得⑴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錠5片、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梅錠5片、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上開物品總計淨重90.7821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8.8084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部分則因微量而無法據以估算;
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榮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K卡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查獲現場在場人賴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毒品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至本案毒品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本案毒品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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