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9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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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8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線紙板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並扣得上開釣線紙板2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自製釣線紙板2組(見112偵69546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元,已歸還告訴人(投回功德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46號
被 告 吳錫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福德宮內,以自製釣線紙板黏貼方式,竊取王國華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已歸還),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王國華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錫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扣案之自製釣線紙板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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