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29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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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40號、第815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磚陸箱、水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謝曜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對告訴人林信志之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板車1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代理人廖卉妤陳稱約新臺幣【下同】5,2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終至本院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禹大公司之損失,及告訴人禹大公司、林信志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磁磚6箱、水泥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禹大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板車1台,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信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81538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38號
被 告 謝曜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曜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禹大製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禹大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磁磚6箱、水泥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2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遭竊物品得手後,以被告機車載運離去。
(二)於112年11月2日17時許,騎乘被告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信志所有之板車1台(下稱本案板車)放置在該處,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林信志之母陳縫嬌佯稱:本案板車係伊方才放置該處云云,致陳縫嬌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板車交付謝曜旺,謝曜旺隨即以被告機車載運本案板車離去。
二、案經禹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曜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徒手取得放置該處之磁磚禹水泥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經證人陳縫嬌交付本案板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於112年7月13日0時至8時之期間內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陳縫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12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9張、被告住處與本案板車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詐得之本案板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信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時地取得本案板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必須行為人乘人不知,竊取他人動產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欲人知而取之意,在客觀上有乘人不知,在隱匿情況下為之之型態;
參以證人陳縫嬌於警詢中證稱:因被告表示本案板車係其所有,伊才將本案板車交付被告等語,可知被告取走本案板車係因證人陳縫嬌交付,而非被告在乘人不知之隱匿情狀下所為;
復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係自證人陳縫嬌處取走本案板車,難認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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