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0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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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致陳○佑」之記載更正為「致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㈢「陳○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記載更正為「陳○佑於偵訊中」;

㈣關於「偵查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偵辦傷害案偵查報告」。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5行「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係成年人,教唆少年陳○佑為本案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至被告雖教唆少年陳○佑為本案犯行,惟少年陳○佑於偵查中供稱:甲○○他不知道我幾歲,我沒跟他講過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第77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陳○佑沒有很熟,只是出陣頭認識,沒有任何通聯紀錄跟聯絡方式;

我不清楚陳○佑幾歲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卷第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佑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教唆少年陳○佑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恨,竟不思理性溝通,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沒有如期匯款,請加重被告刑責之意見(見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因認某友人遭乙○○教唆他人毆打,而對乙○○心生怨恨,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84巷旁大同公園內遇見乙○○時,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少年陳○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移送少年法庭)毆打乙○○,陳○佑即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以腳踹其右胸,致陳○佑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陳○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以及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中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脆弱家庭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係成年人,教唆少年陳○佑為本案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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