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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楊」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小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鋁門窗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小楊」帶我去回收場賣本案廢鐵,我不知道廢鐵賣了多少錢,我並沒有拿到報酬,是「小楊」拜託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9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暱稱「小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成洲八路五股體健防災公園處,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廢鐵及遊戲座共1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綽號小楊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所轉售,此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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