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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於審理筆錄陳稱尚有一名7歲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黃淑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淑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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