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1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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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45、47296、592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遂行本件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13號
被 告 邱智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瑋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使用,容任「小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小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以邱智瑋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S0kGPIBYMh0x8IIp(下稱遊戲橘子帳號A),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曾子瓏,致曾子瓏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至超商購買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復以電話將GASH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5000元之點數5筆(卡片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萬50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述遊戲橘子帳號A。
㈡以邱智瑋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yc0000000(下稱遊戲橘子帳號B),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9分許起,以「假交友(徵婚詐財)」之方式詐騙詹弘暐,致詹弘暐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至超商購買共價值13萬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GASH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5000元之點數7筆(卡片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2萬50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存入上述遊戲橘子帳號B。
㈢以邱智瑋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進階認證會員帳號tea493885(下稱遊戲橘子帳號C),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楊雅雯,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交付其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楊雅雯中信帳戶內款項購買GASH點數共12萬3101元,其中5000元之點數10筆(卡片序號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共5萬元)經詐欺集團員存入上述遊戲橘子帳號C。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詹弘暐、楊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先辯稱:伊沒有申辦上揭門號,也沒有將雙證件提供給他人云云;
經提示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後改稱:伊有申辦上揭門號,伊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提供予從小認識的朋友朱怡瑋、朱怡誠云云;
經本署傳喚證人朱怡瑋、朱怡誠到案後,再改稱:伊不認識朱怡瑋、朱怡誠,伊是將門號將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等語,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2 證人即被害人曾子瓏、告訴人詹弘暐、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子瓏、告訴人詹弘暐、楊雅雯受詐欺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5027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均是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4 GASH訂單查詢結果畫面、訂單明細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曾子瓏、告訴人詹弘暐、楊雅雯遭詐騙所購買之GASH點數係存入以被告上揭門號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A、B、C之事實。
5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以告訴人楊雅雯之資料申請橘子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其中信帳戶,後將告訴人楊雅雯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GASH點數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次申辦並交付上揭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曾子瓏、告訴人詹弘暐、楊雅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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