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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3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腳痛而臨時起意)、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32號
被 告 林長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2時28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簡志任所有自行車停放於上址,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逕自騎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志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志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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