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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影本1份、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楊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含毒品成分之施用工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中風胞兄、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5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2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54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2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3號
被 告 楊仲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064公克、驗餘淨重0.005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5日12時20分至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000417號)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64公克、驗餘淨重0.005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仲龍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64公克、驗餘淨重0.005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等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2年11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89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紙。
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12年5月5日12時20分至14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搜索過程雖扣得上開毒品,然未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64公克、驗餘重0.0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等物,經沖洗殘渣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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