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1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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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一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蔡勝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告訴人蔡昕妤住處樓梯間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竊得之CROSS廠牌涼鞋1雙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CROSS廠牌涼鞋1雙,已由其於調解時返還告訴人一節,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被 告 蔡勝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3時38分許,無故侵入蔡昕妤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住處公寓大樓樓梯間(地址詳卷,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昕妤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之CROSS廠牌之涼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蔡昕妤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勝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告訴人蔡昕妤上址住處樓梯間,竊取上揭財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昕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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