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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韓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洪瑞毓,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23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詎猶不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洪瑞毓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得逞後,乘坐顏廷軒(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瑞毓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之手機支架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另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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