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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香菸照片1張」、「被告莊博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黃俊淵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所經營商店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於遭發現後以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搬家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56號
被 告 莊博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18分許,在黃俊淵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威盈金商號」內,趁黃俊淵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50元),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黃俊淵發現商品遭竊取,隨即騎乘機車出門追緝,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發現莊博丞,莊博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淵,致黃俊淵受有右側頸部及下巴挫傷、右胸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博丞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香菸1包、及與告訴人黃俊淵發生拉扯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手機錄影畫面1張 告訴人黃俊淵遭竊及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㈢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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