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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78號),因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34分」更正為「21時44分」、同欄第7行「、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記載刪除、同欄末3行「傷害」以下補充「(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未能節制自身言行,恣意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平面模特工作、現在精神科規律回診、治療、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邱奕辰成立調解,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堪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履行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雅婷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當場以「你先去被捅屁眼」、「你一輩子給我當奴隸」、「就是你們這種狗」等語辱罵告訴人邱奕辰,足使在場多名警消人員及張雅婷之友人得以共聞之;
且被告張雅婷於上開辱罵過程中,亦徒手攻擊告訴人邱奕辰,致告訴人邱奕辰配戴之眼鏡遭扯下,鏡片與鏡架分離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邱奕辰深感難堪,同時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邱奕辰告訴被告張雅婷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奕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稽,依前開說明,上揭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張雅婷應給付邱奕辰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113年4月20日以前給付1萬7500元、113年5月20日以前給付1萬75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7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處,因酒後精神不穩而有自殘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戴冠宇、邱奕辰據報到場處理,嗣張雅婷意圖跳窗自殺,警員邱奕辰遂施以行政管束以防止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詎張雅婷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邱奕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等犯意,當場以「你先去被捅屁眼」、「你一輩子給我當奴隸」、「就是你們這種狗」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奕辰,足使在場多名警消人員及張雅婷之友人得以共聞之;
且張雅婷於上開辱罵過程中,亦徒手攻擊警員邱奕辰,致警員邱奕辰配戴之眼鏡遭扯下,鏡片與鏡架分離而不堪使用,使警員邱奕辰深感難堪,同時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邱奕辰執行職務,並即遭警員戴冠宇、邱奕辰合力壓制,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解送本署。
二、案經邱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你先去被捅屁眼」、「你一輩子給我當奴隸」、「就是你們這種狗」等語辱罵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奕辰,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損壞等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自傷情事,且被告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警員邱奕辰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辱罵、攻擊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奕辰,致告訴人眼鏡毀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警員戴冠宇之微型攝影機錄影檔案1份、告訴人即警員邱奕辰之微型攝影機錄影檔案及對話譯文各1份、上揭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以「你先去被捅屁眼」、「你一輩子給我當奴隸」、「就是你們這種狗」等語辱罵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奕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眼鏡有遭扯落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告訴人之眼鏡及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之眼鏡毀損,且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傷人及自傷情事,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予以管束不能救護且無法預防危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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