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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冠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温麟玉穿越馬路時未走斑馬線,即以手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被 告 潘冠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旭(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與温麟玉互不認識,潘冠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温麟玉跨越馬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温麟玉比中指,足以生損害於温麟玉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温麟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冠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温麟玉比中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麟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有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3 證人陳弘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比中指事實。
4 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有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冠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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