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豐盛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色透明液體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3幀、扣案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
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係被告所有供其摻入、稀釋海洛因粉末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豐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785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豐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