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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機車毀損照片8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不明物品,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9號
被 告 楊勝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勲於民國112年3月2日5時12分許,駕駛其母李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與元信二街口之「城市車旅停車場」,見施漢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將該機車後車廂撬開,致機車車廂左右側蓋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漢霖。
二、案經施漢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勝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施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乙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車廂內之黑色貝雷帽、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而涉犯竊盜罪嫌,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車廂內本有黑色貝雷帽、零錢200元等物品,自難錦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可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故此部分犯嫌缺乏積極證據而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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