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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傳訊息及聯繫騷擾告訴人甲 等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成,且業經警方以書面告誡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竟未知警惕,仍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再為騷擾行為,然其仍心存畏懼(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5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5號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代號AD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保險客戶,明知甲 已明確拒絕其追求,且於民國111年9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經警以書面告誡不得再對甲 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甲 前曾另對被
告提起跟蹤騷擾之告訴,經警報告本署偵辦,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傳訊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是伊所使用之事實。
⒉知悉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再打電話、傳訊息連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訊附表一所示內容與告訴人 ㈣ 告訴人提告之另案(111偵字56727號)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單乙紙 被告知悉不得對告訴人為告誡事由中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前因告訴人另案對其提告跟蹤騷擾犯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於111年9月3日通知到案,並於當日告誡被告不得再對告訴人甲 為跟蹤騷擾之行
為,詎料被告竟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斷以文字、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以進行追求、挽回之目的,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而被告先後多次之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騷擾方式,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內容所示之行為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妨害名譽罪嫌云云,然經調取附表二所示手機門號顯示均非被告名下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我接起來對方就說她是被告女兒等語;
告訴人之夫即代號AD000-K0000000A於警詢陳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我昨天有問他,他說他姓張;
這支手機門號不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自難認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尚難率以跟蹤騷擾、妨害名譽等罪責相繩。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跟蹤騷擾罪嫌,分別屬同一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10月20日20時32分至23時47分許 撥打語音電話;
傳送「被遺忘不了你」、「我一定會愛你」、「你是我的最愛我真的忘不了你」、「過去要過去了我是妳最愛」、「你是我的最愛」、「有一天你會後悔」、「因為你是我的最愛」、「愛人我尊重你大家放在心裡」、「我沒有對不起」、「是你對不起我」、「我我的最愛」、「你不用報警我會好好守的本份」等文字訊息 2 111年10月21日0時39分至11時21分許 傳送「大家都是好朋友有什麼問題請你告訴我我一定會好好的解決因為你是我的最」、「你不要講那麼多我還是愛你」、「你自己想想我沒有對不起你」、「有什麼困難請找我我幫你解決」等文字訊息;
傳送問候照片 3 111年10月30日12時29分 傳送問候照片 4 111年11月15日19時56分 撥打語音電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11月21日18時51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 2 111年11月22日20時23分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注意你老婆每天跟那肥龍在一起你真的很沒路用,你不處理我改天告訴你哥媽媽哥哥嫂子」等語與告訴人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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