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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甲○○接獲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4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4日起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定於112年9月24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按通知出席課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一陣子沒住家裡,可能沒收到通知,112年9月24日因工作太忙忘記補請假等語。
2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曾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經新北市政府另通知被告具狀陳述意見後,裁處罰鍰1萬元,並定於112年9月24日起限期履行出席課程等事實。
3 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和被告電子郵件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18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24日均未出席上開課程,且經主責老師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提醒後,仍未依規定手寫假單及附上相關證明請假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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