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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29號、第588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以有出售機車零件之意願,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交易匯款,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有多次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害人盧暐承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告訴人謝宗樺、陳萓㚬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詐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4,000元、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睿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睿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睿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85號
被 告 陳睿浤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浤與陳萓㚬、謝宗樺、盧暐承素不相識。
詎陳睿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2日1時59分許,使用其父親陳力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並使用上開門號申請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何瑞李」(I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5月11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見謝宗樺在Facebook社團貼文徵求汽缸頭,便透過私訊功能以暱稱「陳洪(李毅鋒)」聯繫謝宗樺,向其佯稱有汽缸頭可供販售,致謝宗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16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12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陳洪(李毅鋒)」佯以販售機車引擎,致陳萓㚬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團中以暱稱「何瑞李」佯以販售缸頭及汽缸活塞,致盧暐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23時33分許,依陳睿浤指示匯款3,500元至邱新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警另案偵辦)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陳萓㚬、謝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以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浤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力凱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萓㚬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陳萓㚬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萓㚬遭詐騙而匯付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宗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訴人謝宗樺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人謝宗樺遭詐騙而匯付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盧暐承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害人盧暐承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盧暐承遭詐騙而匯付款項至另案被告邱新端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愛金卡公司111年6月2日愛金卡字第1110600600號函暨函附本案電支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萓㚬、謝宗樺遭詐騙而匯付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並旋遭被告至便利商店消費使用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為證人陳力凱申請使用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邱新端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盧暐承遭詐騙而匯付款項至另案被告邱新端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陳萓㚬、謝宗樺、被害人盧暐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
被告因上述詐欺犯行而取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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