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4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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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阿白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阿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固因一時之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雖屬不該;

但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芥菜1把,價值亦僅新臺幣(下同)18元,價值甚屬低微,又所竊得之芥菜1把,業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在卷可參,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失。

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兼衡被告已年逾70歲,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芥菜1把,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43號
被 告 謝阿白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阿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對面攤販,徒手竊取由朱俊富所經營之攤販陳列販售之芥菜1把(價值新臺幣18元)。
嗣經朱俊富發覺即上前予以攔查,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芥菜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俊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阿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攤販之芥菜1把之事實。
2 告訴人朱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攤販上所販售之芥菜1把,且未經付款離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芥菜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人陳述在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就此聲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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