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5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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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42號、第70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見他人營業店面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檯現金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並仍於112年間,屢犯與本案情節相當之竊盜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先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新臺幣500元、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鳳珠、被害人曾治豫,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進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42號
第70299號
被 告 黃進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趁黃鳳珠打盹之際,徒手竊取黃鳳珠放置在櫃檯桌面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共約500元)後,得手後旋即離去,花用完畢。
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宏國熱炒店內,趁曾治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櫃檯上之零錢盒(內有約3,000元)後,得手後旋即離去,花用完畢。
二、案經黃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進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遭竊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治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遭竊經過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 被告偷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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