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5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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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陳秀梅


潘昱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8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2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梅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昱嘉監督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環保專責人員」後應補充為:「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監督公司廢水排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鑫源公司代表人陳秀梅、被告潘昱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陳秀梅所為,係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告潘昱嘉所為,係監督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

起訴書漏論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加重罪名,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向被告宣示,就此對被告等之防禦權業經保障,僅此補充說明。

被告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同年8月10日分別被查獲時,共同非法排放廢水,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鑫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秀梅、及其受雇人即被告潘昱嘉,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末查鑫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秀梅於事實欄查獲前至本案二次查獲期間止,均是執行鑫源公司業務過程中,排放廢水,其犯罪手段相同,且排放之客體均為鑫源公司電鍍製程中所添加之化學物質而產生之廢水,地點均在鑫源公司,顯然被告等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相似手法排放廢水,侵公司所在地附近溝渠、水道之水質之環境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就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鑫源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惟被告陳秀梅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潘昱嘉則負責監督排放水標準之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均應謹慎注意營利不應造成他人或公眾環境之損害,猶容任超過標準之廢水自公司內排放,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陳秀梅、潘昱嘉並無前科,而同由被告陳秀梅任負責人之鑫源公司,前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之素行、被告陳秀梅、潘昱嘉等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查卷內),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秀梅、潘昱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鑫源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84號
被 告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陳秀梅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潘昱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梅係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鑫源公司)負責人;
潘昱嘉則為鑫源公司環保專責人員。
緣鑫源公司從事電鍍業,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116年8月7日止),陳秀梅、潘昱嘉均明知於電鍍金屬製程中所添加之硝酸鹽氮為有害健康物質,需經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不能逕自排放。
詎陳秀梅、潘昱嘉竟基於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日時起,在鑫源公司上址,排放不符合放流標準之含硝酸鹽氮廢水至廠外之地面水體。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32分許,前往上址稽查,於放流口採水檢驗,檢測結果硝酸鹽氮濃度54.1mg/L;
復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稽查,於放流口採水檢驗,檢測結果硝酸鹽氮濃度107mg/L,均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硝酸鹽氮濃度放流水最大限值50mg/L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為被告鑫源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公司之事實。
2.坦承放流水含硝酸鹽氮濃度檢測未達標準之事實;
惟辯稱:係因和隔壁嘉鴻企業有限公司共用水汙染設施之故等語云云。
2 被告潘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為被告鑫源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廢水處理事宜之事實。
2.坦承放流水含硝酸鹽氮濃度檢測未達標準之事實;
惟辯稱:隔壁嘉鴻企業有限公司廢水會排進被告鑫源公司水汙染設施,新北市環保局應該是從工廠外的採樣孔採樣等語云云。
3 證人潘柏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昱嘉為被告鑫源公司環保專責人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6日新北環水字第1121434686號、112年8月30日新北環水字第1121710299號函暨所附被告鑫源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移送偵辦卷證(含112年6月6日、同年8月10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制許可證等) 1.證明被告鑫源公司於112年6月6日,檢測結果硝酸鹽氮濃度54.1mg/L;
復於同年8月10日,檢測結果硝酸鹽氮濃度107mg/L,均超過環保署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硝酸鹽氮濃度放流水最大限值50mg/L標準之事實。
2.證明被告鑫源公司從事電鍍業,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環水字第1122422149號函 證明新北市環保局於上開2次稽查,均係自被告鑫源公司放流口採樣,僅有被告鑫源公司排放之廢水,未摻混嘉鴻企業有限公司廢水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188號緩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鑫源公司前曾於110年5月4日因排出廢水所含硝酸鹽氮濃度達82.9mg/L;
於110年8月12日因排出廢水所含硝酸鹽氮濃度達82.4mg/L,迄未改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梅、潘昱嘉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渠等就上開2次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鑫源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秀梅及受僱人即被告潘昱嘉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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