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5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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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45號、第7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毅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mm之PUC電線拾捆、8mm之PUC電線貳捆(總價值約新臺幣參萬元)與何仁恭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平方PVC電線柒捲、2.0mmPVC電線參捲、14平方PVC電線肆捲、廢棄電線壹袋(總價值約新臺幣陸萬元)與「阿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竊取」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工地主任宋俊穎所管領之」;

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竊取工地內」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工地監工汪敬祐所管領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㈢第3行關於「翻拍照片14張」之記載更正為「翻拍照片6張」;

第5行「照片24張」之記載更正為「照片29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關於「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漏列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情形,然此部分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漏列,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供稱覺得好玩)、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112年11月9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及被害人汪敬佑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何仁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共同竊得之5mm之PUC電線10捆、8mm之PUC電線2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宋俊穎,亦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共同竊得之5.5平方PVC電線7捲、2.0mmPVC電線3捲、14平方PVC電線4捲、廢棄電線1袋,業經其等攜離現場,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汪敬祐,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沒有變賣,是把這些偷到的電線都交給「阿蛋」,東西沒有拿很多,都是拿一些配件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545號卷第42頁),然因本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人究為何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電線鉗1把,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何仁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惟屬何仁恭所有,業據何仁恭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第65頁),且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就同案被告何仁恭所犯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46號
被 告 徐名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毅為下列犯行:
(一)與何仁恭(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50巷與成功二街口東村齊賞工地,由徐名毅負責在外把風並遞送工具,並由何仁恭翻越工地圍牆進
入工地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線鉗1把竊取5mm之PUC電線10捆、8mm之PUC電線2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綽號「阿蛋」之人,至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之A3臺灣智匯總部工地外,共同入內竊取工地內之5.5平方PVC電線7捲、2.0mmPVC電線3捲、14平方PVC電線4捲、廢棄電線1袋(價值總計約6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宋俊穎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與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俊穎及被害人汪敬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電線鉗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112年度偵字第48554號卷】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畫面翻拍照片24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及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徐名毅、「阿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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