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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UY TRANG (中文名:阮垂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UY TRAN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NGUYEN THUY TR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現金之數額、竊得現金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人於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云云,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與我國籍男子結婚始依親入境居留(見偵字卷第19頁),況其經本院判處拘役,並非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56號
被 告 NGUYEN THUY TRANG
(中文姓名:阮垂莊;越南籍)
女 31歲(民國81【西元2000年】6
月20日生)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UY TRANG(中文姓名:阮垂莊,下均稱阮垂莊)於民國112年9月1日6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曉羽純美容會館內之房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吳瑞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已發還)。
嗣吳瑞文於同日7時許,發現其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垂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地至告訴人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現其現金遭竊之經過。
3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進出告訴人房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垂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3萬4,000元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23萬4,000元之事實,是應認被告就此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範圍為同一社會事實,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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