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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楨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婉婷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淑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抓告訴人之右手前臂、頸部、前胸,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81號
被 告 郭淑楨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楨與林婉婷素不相識。
詎郭淑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抓林婉婷之右手前臂、頸部、前胸,致林婉婷受有頸部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林婉婷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頸部、前胸且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並辯稱:我我討厭人家說謊,我很生氣,我只是想要給小女孩教訓,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淑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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