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6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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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人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人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併「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行「190號」,補充為「19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新正店前)」。

⒉第10至12行「在『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上之本人欄位及『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黃詔偉』之姓名」,更正為「在『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併『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造『黃詔偉』署押1枚」。

⒊末3行「產品交由邦妮通訊行收購之意」,補充為「產品(即遊戲機PS5)交由邦妮通訊行收購,並換取對價新臺幣9,000元之意」。

⒋最末行「始未得逞而未遂」,更正為「始未取得議定之財物而未遂,據報到場之員警並當場逮捕歐人瑞,且扣得上開黃詔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由黃詔偉領回)及歐人瑞在現場簽具之『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併『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1份)」。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第11至13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更正為「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

二、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證件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進而為謀取財物,持所拾獲之證件,佯裝為身份證件上之本人,申辦電信門號及取得綁約專案電子產品以換價牟利,然因經辦人員就被告填載資料,進行核對證件及徵信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足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因中止交易而尚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自陳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併「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1份(即偵卷第15頁),為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而被告填載告訴人黃詔偉相關身分資料及在立切書人簽名欄上簽具「黃詔偉」署名後,雖曾行使而提出予經辦即告訴人羅應昇在現場核對、確認,惟此階段尚非已完成簽約交付予告訴人羅應昇所屬邦妮通訊行收執,仍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既已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黃詔偉」署押亦已因上揭文書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17號
被 告 歐人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人瑞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拾獲黃詔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明知該等證件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或警署為招領之公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證件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冒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黃詔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月15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黃詔偉上開證件,向邦妮通訊行之業務羅應昇假冒為黃詔偉本人,復冒以黃詔偉名義,在「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上之本人欄位及「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黃詔偉」之姓名,並於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欄位填載黃詔偉之個人資料(內容詳卷),用以表示黃詔偉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將申辦門號所取得之電子產品交由邦妮通訊行收購之意,而持向羅應昇行使之,嗣因羅應昇與歐人瑞核對身分時察覺其非黃詔偉本人,旋中止簽約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羅應昇、黃詔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人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應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其通訊行佯稱:要辦門號,並將門號搭配之電子產品變賣給通訊行,以換取現金云云,其遂於上開時、地到場簽約及進行買賣,然簽約時其察覺被告冒用他人證件,故簽約未完成等事實。
3 告訴人黃詔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證件遺失遭被告冒用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經警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黃詔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詔偉等事實。
5 電信門號申裝切結書及專案手機收購切結書、黃詔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簽約現場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黃詔偉證件,假冒為告訴人黃詔偉,並在上開切結書上偽簽告訴人黃詔偉簽名及填載告訴人黃詔偉個人資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偽造告訴人黃詔偉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以一冒名申辦門號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偽造之「黃詔偉」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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