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6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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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張傑理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另在調查筆錄偽簽張傑理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後面再增加「,又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張傑理署名」等字。

㈡證據部分增加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9196卷第12頁)。

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49196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49196卷第57頁)。

⒌被告郭宇傑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偵49196卷第58頁)。

二、核被告郭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張傑理署名之事實(見偵49196卷第12頁);

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該次酒測與警詢應為警方同一次偵查作為(偵49196卷第7頁背面),應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四、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連續偽簽3枚「張傑理」之署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刑事訴追處罰,冒用被害人張傑理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偵查機關對其人別掌握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張傑理無端遭受訴追處罰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共3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4日調查筆錄簽名欄偽造「張傑理」之署押2枚(偵49196卷第7頁、第8頁背面),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張傑理」之署押1枚(偵49196卷第12頁),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在同一次警詢筆錄所按捺指紋4枚(偵49196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含騎縫處指印2枚),審酌檢方在前案訴追之對象自始即為被告,被告在警詢筆錄上按捺自己之指紋,反而係出於真正,而非偽造,應認該4枚指紋不需沒收(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附此敍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87號
被 告 郭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乘陳仲咸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正僱工裝潢之際,未經陳仲咸之同意,無故進入該房屋內(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陳仲咸進屋後驚覺有異旋即報警,經警方到場將郭宇傑帶返警局製作筆錄,詎郭宇傑為圖逃避刑責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張傑理(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接受調查,並背誦張傑理之生日、身分證、住址之年籍資料取信於警員,另在調查筆錄偽簽張傑理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張傑理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宇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傑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其身分並偽造其簽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4日調查筆錄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4日調查筆錄、警詢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身分並偽造其簽名、指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24日調查筆錄之事實。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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