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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邱紹豐」署押參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刪除「被告門號上網歷程(卷內無此資料)」、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意旨雖認應從一重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處斷,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雖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並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使署押罪為較重之罪,故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另案通緝,冒用「邱紹豐」之名義欺矇警員,除使告訴人邱紹豐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妨害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邱紹豐」署押3枚、指印1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員警,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53號
被 告 陳昇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2時14分許,騎乘胞妹陳嘉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絹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南北街口時,因違規發生交通事故,使張絹華因而受傷送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調查本件交通事故時,陳昇佑為掩飾其為毒品人口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拾得之邱紹豐國民身分證,冒用邱紹豐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邱紹豐」,並以背誦「邱紹豐」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邱紹豐」之名,以此方式冒名邱紹豐,足生損害於邱紹豐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紹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昇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張絹華為男女朋友,且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紹豐身分證遭冒用之事實。
3 證人張絹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證人陳嘉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上開機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 被告門號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文件 證明被告冒名邱紹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相關簽名及捺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署押之犯意,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多次偽造「邱紹豐」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邱紹豐」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談話人欄 邱紹豐之簽名、指印各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邱紹豐之簽名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圖上 邱紹豐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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