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6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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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如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002285號搜索票」。

㈡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覺得很酷,所以就跟客人要)、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八大行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子彈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空包彈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彈頭1顆,因僅有彈頭,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子彈,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46號
被 告 簡佳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如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搜索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持有上揭扣案子彈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221號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然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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