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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潘宏安」之記載更正為:「潘宥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以起訴書附件所載文字侮辱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在社群網站公開貼文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45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男友錡人豪前妻甲○○有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住處上網,以暱稱「潘宏安」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字,併同顯示甲○○所使用暱稱「林小可」、「林菲」等帳號頁面截圖,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①承認公然侮辱犯行。
②承認發文時一併上傳甲○○之臉書帳號圖像、文章截圖,且知悉各該帳號為甲○○使用之帳號。
2 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①被告臉書文章截圖 ②告訴人提出閱覽被告臉書文章影像檔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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