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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仕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95號
被 告 林仕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偉與A1(姓名詳卷)前於民國108年7月至000年00月間為男女朋友,於該段期間中之某日,在林仕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住處,林仕偉在未得A1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以錄影設備拍攝其與A1間之親密行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6),以此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1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其曾以設備GOPRO拍攝系爭影片6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訊中之證詞 系爭影片6中女子為告訴人,該影片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事實。
3 系爭影片6之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 ⑴系爭影片6經勘驗結果如下:00:00影片開始,被告以手調整攝錄器鏡頭角度擺置,房間中僅有被告一人;
00:16被告拿取一紅色物品置放在鏡頭前方右側;
01:58黑衣長髮女子進入房間後,繞過床尾坐上床舖,被告與長髮女子開始親密行為;
02:57-03:04被告將房內光源關閉,畫面呈現大部分黑屏直至08:53影片結束。
⑵依據前開影片攝錄過程,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進入房間前架設攝錄器、用其他物品擋住攝錄器,告訴人始進入房間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被告行為後增列之319條之1第1項處罰較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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