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37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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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補充「被告於113 年2 月2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則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李安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遠離、戒除毒品之堅強意志,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且未見實際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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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
被 告 李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2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16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口人,且本季尚未到場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因為車禍有去臺大醫院開刀,有長期服用止痛藥云云。
2 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299號函文1紙 被告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未曾在臺大醫院領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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