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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32、702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永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紅包1個(內含4,000元)」,更正為「紅包袋內之現金4,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之罰金刑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分別竊得之存錢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仟元(104年8月12日犯行)及肆仟元(107年5月4日犯行),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執行完畢,同併入參考)等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0233號
被 告 李永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鎖頭,侵入何英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何英鼎置於該址客廳之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為何英鼎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該址客廳地板,尋獲白色手套1個,經採集手套上之檢體,送請鑑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李永興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李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侵入洪嘉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居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洪嘉宏置於該址房間內之紅包1個(內含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為洪嘉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該址樓梯間,尋獲白色手套1個,經採集手套上之檢體,送請鑑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李永興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偷了什麼等語。
2 被害人何英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居住之住宅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存錢筒1個之事實。
3 被害人洪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居住之住宅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取紅包1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00900388號鑑定書 證明於被害人何英鼎之居處客廳地板,尋獲白色手套1個,經採集手套上之檢體,送請鑑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9702號鑑定書 證明於被害人洪嘉宏之居處樓梯間,尋獲白色手套1個,經採集手套上之檢體,送請鑑驗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之存錢筒1個、紅包1個及其內之金錢,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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