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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93、7794、7795、7796、7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犯罪行為方式、竊得財物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各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煜傑 (提告) 112年6月25日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黃煜傑因不勝酒力醉倒路邊,遂徒手將黃煜傑身上之錢包取出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65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50071號卷】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7至19頁) 2 李博翔 (提告) 112年7月16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李博翔將所有之榴槤1顆放置在其機車坐墊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前揭榴槤(價值4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55263號卷】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3至15、19頁) 3 謝政宏 (提告) 112年7月30日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謝政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車廂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車廂中皮夾內之現金2萬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64541號卷】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5至23頁) 4 蔡鎔如 (提告) 112年8月4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內。
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址1樓警衛室櫃台無人看管,遂徒手開拆該櫃台內紙箱,竊取其內蔡鎔如所有之紀念型高粱酒1瓶(價值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70386號卷】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共12張(第13至17頁) 5 許雁婷 (提告) 112年8月29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於左列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保冷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其內許雁婷所有之鍋貼2盒及酸辣湯1碗(價值共計2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71049號卷】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第13至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榴槤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紀念型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貼貳盒及酸辣湯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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